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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法院:网店用图要注意,小心侵权遭索赔
2025-10-17 14:46:53 来源: 永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手机版

随着电商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开网店创业致富。然而部分店家为了吸引客流、提高销量,随意将网络上的精美图片设置成商品首图,这个看似省事的举动,却可能惹来一场本可避免的麻烦。

近日,永泰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网店擅自用图引起的肖像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自媒体平台的时尚博主,经常通过其账号发布个人穿搭照片和视频(含商业推广)。陈某的自媒体账号显示“粉丝3.9万”,累计获赞与收藏数为38.4万。

耿某系某网店店主,在其店铺中销售的某款女装商品链接中使用含有陈某肖像的5张图片用于该款女装的商业推广、宣传,该链接显示商品价格折后165元,已售600+单。陈某认为,耿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陈某肖像用于商业目的,耿某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某的肖像权,给陈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于2025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耿某停止侵害陈某肖像权,删除侵权链接中使用的陈某肖像图片,并要求耿某在涉案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致歉声明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万元。

耿某辩称,陈某的肖像图片系服装厂家提供用于该商品的穿搭参考,耿某不知是未经授权而使用,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即已删除,耿某无侵权主观恶意。该女装的销量实际并非网页显示的600+单,因行业饱和,退货率高达70%,且平台运营成本高,耿某实际获利微乎其微。耿某虽然使用了陈某的肖像图片,但并无造成恶劣影响,相反提高了陈某的知名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未经陈某同意,在其经营的某宝店铺的商品页面使用陈某的肖像图片已侵犯陈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耿某虽已删除了案涉图片,但仍负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因耿某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陈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在综合陈某的知名度、陈某肖像的商业价值、耿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以及平衡案涉双方权利等因素,酌定判令耿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并由耿某在案涉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耿某逾期未履行上述致歉责任,法院将依据陈某的具体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耿某承担。案件判决后,耿某主动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法官说法】

肖像权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侵犯他人肖像权不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为构成要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五种合理使用情形外,未经肖像权人许可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人可以单独或同时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因侵害肖像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不管耿某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但客观上使用了未经陈某许可的肖像图片用于商品展示,已构成侵权,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相应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流量经济时代,肖像的商业价值不再被名人垄断。素人博主的随手街拍、生活分享,都可能成为商家眼中的 “流量密码”。但网店经营者如何正确使用网络图片,才能避免“捷径”带来的法律风险?

1.网店在使用供应商提供的图片时,应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图片是否经授权,授权使用的图片数量、范围及期限等。

2.若发现该图片是未经授权,则应从正规渠道购买或付费使用该图片。

3.如收到侵权通知,应立即删除侵权图片或第一时间根据电商平台规则进行处理,避免扩大损失,但仍不能免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4.坚持原创,不仅拥有图片版权还能形成自主风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肖像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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